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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练生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燕京啤酒(桂林漓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练生,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1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练生。委托代理人XXX,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竟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贵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睿。委托代理人蒋继军。上诉人赵练生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及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菊丽担任记录。上诉人赵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竟宇及被上诉人漓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睿、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4月1日起到被告大众公司工作,并先后与大众公司签订三份劳务派遣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期间,原告被派往被告漓泉公司从事锅炉司煤工工作。2008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司煤时左手碰到煤斗铁尖端,致使左手下尺桡关节前后分离。原告就医诊疗一段时间后,伤势基本痊愈,并办理了相应的医疗费报销手续。2012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被告大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558.1元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14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确认原告工伤等级为10级。2012年7月5日,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原告发放了以1340元/月为计发基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4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720元。原告称,其从2012年3月29日起因工伤复发多次就医,其认为相关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但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伤医疗费5064.21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8.48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大众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因工受伤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约,之后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依法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告主张离职后的工伤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及第三十八条,关于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规定,原告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核实工伤复发情况及给予工伤待遇,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此项权利,主体不适格,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及原告主张的法定计算方式,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漓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系在被告漓泉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漓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劳动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在诉讼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确认被告2012年3月31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该项诉讼请求较之原告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申请,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该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练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二、被告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练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其尚处于工伤复发医疗期内,劳动合同依法应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被上诉人此时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其要求回原单位上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在仲裁阶段虽未提请确认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但其提出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工伤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这一请求,就是基于被上诉人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提出的,确认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的诉请隐藏于支付工伤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这一请求中,故该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二、因被上诉人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致使上诉人医疗期内的工伤医疗费不能报销,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上诉人6517.20元工伤医疗费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大众公司及被上诉人漓泉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并领取了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后,上诉人认为其工伤复发就医产生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中并无确认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的请求,该诉请未经过法定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其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不能确定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据此提出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其工伤医疗费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练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暑光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