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陈柱善与陈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柱善,陈志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陈柱善,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系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恒达针织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智慧,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光,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中堂富骏制衣厂经营者。原告陈柱善诉被告陈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戴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口头约定原告送货给被告指定的染整厂,再由染整厂染色后送至被告个人经营的东莞市中堂富骏制衣厂,而后由原告向被告结算并收取货款。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2564.89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2015年2月8日被告签名确认欠原告的货款后,要求原告推迟几天才能支付拖欠被告的货款。春节后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告知工厂不再经营了,也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732564.8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恒达针织厂的经营者,被告是东莞市中堂富骏制衣厂的经营者。原告主张双方有业务来往。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7、10、12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732564.89元。原告主张上述货款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3月底支付完毕,后被告称其无力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欠货款732564.89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2564.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柱善支付货款人民币73256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2.8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锦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