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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马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成、陈佰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成,陈佰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江,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周成,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陈佰芹,女,1951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成、陈佰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陈佰芹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周成在原告所属景台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0年1月13日,年利率10.089%。被告陈佰芹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12日,已欠本息共计21323.73元。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成、陈佰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成于2009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凭证,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0年1月13日,月利率8.407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成催收贷款,被告周成在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3、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佰芹对被告周成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成于2009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凭证,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0年1月13日,月利率8.4075‰。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成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陈佰芹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被告周成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成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贷款凭证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周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陈佰芹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被告周成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陈佰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周成、陈佰芹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