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甲与刘某乙、王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32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秋波,青岛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徐秋波,青岛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王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波,被告刘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去世,儿媳刘某乙及孙子王某乙拒绝分割抚恤金退保费,王某某的单位青岛市市级机关西部管理中心,也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分割王某某的抚恤金及退保费40181.81元。被告刘某乙、王某乙共同辩称,被继承人王某某个人保险退费13741.81元,其中6870.905元应为被告刘某乙所有,剩余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继承人王某某个人保险账户中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其中的一半分出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剩余财产按继承法由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单位应给付的抚恤金26440元,由其近亲属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去世,原告王某甲、刘某甲系王某某父母,被告刘某乙系王某某之妻,被告王某乙系王某某之子。2014年12月22日,市级机关西部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某某同志去世后,单位补助及退费情况如下:应支付20个月工资:26440元;个人保险退费:13741.81元;丧葬费:1000元。以上合计:41181.81元。特此说明。”原、被告各方均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表示可共同分割。上述事实,有中山路派出所证明信、中山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书、市级机关西部管理中心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母,被告刘某乙系王某某之妻,被告王某乙系王某某之子,均是被继承人王某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2014年12月22日,市级机关西部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单位支付20个月工资26440元、个人保险退费13741.81元,原、被告各方均当庭予以确认。其中,关于20个月工资26440元,原被告各方均表示共同分割,故原告王某甲、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王某乙各分得6610元;关于个人保险退费13741.81元,被告刘某乙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6870.905归被告刘某乙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某甲、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各分得1717.72625元,被告刘某乙分得8588.63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某20个月工资26440元:原告王某甲分得6610元,原告刘某甲分得6610元,被告刘某乙分得6610元,王某乙分得6610元。二、被继承人王某某个人保险退费13741.81元:原告王某甲分得1717.72625元,原告刘某甲分得1717.72625元,被告王某乙分得1717.72625元,被告刘某乙分得8588.63125元。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67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67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67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0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乙、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