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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与潘贤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贤华,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贤华,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邵武市新紫金医药商场职工。委托代理人曾颖勤,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原邵武市新紫金医药商场),、24#店面。代表人严秀钦,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正芳,女,邵武市新紫金医药商场职工。上诉人潘贤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贤华的委托代理人曾颖勤,被上诉人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的委托代理人庄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9月15日,潘贤华到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原邵武市新紫金医药商场)从事药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因怀疑潘贤华有盗取营业款的行为,于次日上午由店长口头通知潘贤华暂时停职待岗。2013年8月15日,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通知潘贤华领取8月份工资时,要求潘贤华将其保管的抽屉钥匙上交。2013年9月1日,潘贤华到邵武利群大药房水北分店工作。2014年5月7日,潘贤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支付潘贤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2、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支付潘贤华二倍的5年工资240000元;3、原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返还潘贤华从2008年9月入职以来的应正常享受探亲假而被误认为旷工被扣除的35天工资1100元;4、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返还潘贤华体检费390元。2014年8月1日,仲裁委作出邵劳仲案(2014)116号裁决书,裁决:1、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潘贤华经济补偿金10000元;2、驳回潘贤华的其他仲裁请求。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邵武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以潘贤华盗取营业款为由,口头对潘贤华作出停职待岗的决定后,潘贤华在停职待岗期间,又与另一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潘贤华与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之间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此时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是否应支付潘贤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因怀疑潘贤华有盗取营业款的行为,于2013年8月13日口头通知潘贤华停职待岗,待查清事实后,再通知潘贤华是否上岗,尔后,潘贤华回家待岗。潘贤华在停职待岗期间,在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未对潘贤华作出开除、除名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理决定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日到邵武利群大药店水北分店工作,该行为应视为潘贤华单方与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解除劳动关系,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自愿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要求不支付潘贤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仲裁委裁决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支付潘贤华经济补偿金,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潘贤华辩称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通知其交出钥匙的行为系辞退潘贤华的行为无法律根据,不予采信。鉴于潘贤华对仲裁委驳回其其他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与潘贤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日依法解除;二、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不应支付潘贤华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不应支付潘贤华双倍工资240,000元、被扣工资1,100元、体检费39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准予免交。宣判后,潘贤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贤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潘贤华在被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其他单位上班,认定为上诉人在停职待岗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事实上的认定错误。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今后不用再来上班并将工资结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表示明显。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才到其他用人单位上班。二、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采取的是停职处理。作为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将处分决定告知劳动者,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口头陈述是停职处分但实际上却是结清了双方的劳动报酬,亦没有举证所谓停职时限是多长,何时让上诉人恢复工作。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认定是停职行为,对劳动者不公平。与此同时,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上诉人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答辩称,2013年8月12日,因上诉人在收银时有盗取营业款的企图,故被上诉人对其停岗待业处分。而后上诉人在未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就到其他用工单位上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是自愿离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做出停职待岗处分后三天,即2013年8月15日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后又于9月15日向其支付了8月份的工资,因上诉人已经到其他单位上班,故仅支付8月份12天的工资。这些行为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企图盗取营业款后,被上诉人并未直接辞退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潘贤华认为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领取了7、8月的工资,而不是仅8月的工资;且遗漏了当天被上诉人的店长口头叫上诉人以后都不要去上班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贤华向本院提交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笔录一份,以证明8月15日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了7、8月的工资,被上诉人说9月15日支付8月的工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是9月15日支付8月的工资,上诉人领取了工资但没有签字。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表,以证明8月份的工资是9月15日支付的,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店长代签代领的。经质证,上诉人对7月份的工资已经领取没有异议,但认为8月份的工资表没有见过,也不能证明8月份的工资是9月份发放的。本院经核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系潘贤华单方与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现潘贤华主张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主张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该主张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一三店不应支付潘贤华经济补偿金,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