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蓉玲与沈子庆、湖州京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蓉玲,沈子庆,湖州京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潘蓉玲。委托代理人:盛英英,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子庆。委托代理人:杨安柱。被告:湖州京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施家桥村红界山。法定代表人:施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方,该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华鸿大厦*号楼*层。代表人:周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满,该公司职员。原告潘蓉玲与被告沈子庆、湖州京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准许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英英,被告沈子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柱,被告京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方,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英英,被告沈子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柱,被告京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蓉玲起诉称:2013年8月3日15时14分,被告沈子庆驾驶浙E×××××中型普通货车沿苕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吉山社区大门口左转时,与打开后备箱从车中取物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停在路边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24天;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住院35天。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303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子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14日,原告之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159天,营养期限为4个月。被告京城运输公司作为浙E×××××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浙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5531.76元(其中:医疗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159天=”5”565元;营养费35元/天×122天=”4”270元;误工费1600元/月×8月=”12”800元;护理费44513元/年÷365天×159天=”19”390.59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0%=”145”4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7元/年×5年×20%÷6人=”3”87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元×159元=”2”38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子庆、京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子庆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京城运输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沈子庆是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其公司已支付原告潘蓉玲医疗费106699.58元(门诊费200.90元、配药费2399.91元,住院费28022.53元,住院费76076.24元),护理费9920元,交通费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潘蓉玲及被告沈子庆应提供事发时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等相关证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浙E×××××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被告京城运输公司的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已退休,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如需主张误工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予以驳回;护理费有实际支出的按实际支出赔偿,被告京城运输公司已支付9920元(包含两次住院期间),至于家属的探视,并未产生家属误工损失,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除了被告京城运输公司支付的,其他不应再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37851元/年的标准计算,年限应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没有发票,应予以驳回;鉴定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15时14分,被告沈子庆驾驶浙E×××××中型普通货车沿苕溪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吉山社区大门口左转时,与停在路边的由李罡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及从该车后备箱中取物的行人原告潘蓉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浙E×××××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两次住院计159天,共花去医疗费106729.58元。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湖公交认第1303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子庆行驶时,不注意观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罡及原告潘蓉玲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4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日,每天1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为4个月。诉讼中,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京城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96699.58元,护理费9920元,交通费64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认定:浙E×××××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京城运输公司,被告沈子庆系被告京城运输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再认定:原告潘蓉玲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前在吴兴新华路化妆品店营业员工作。原告母亲雷某,1921年11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住安吉县梅溪镇紫梅路6号,共生育三子三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潘蓉玲提交的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被告京城运输公司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抢救费预付存放款票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申请并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被告沈子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蓉玲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沈子庆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沈子庆系被告京城运输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沈子庆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京城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作为浙E×××××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浙E×××××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京城运输公司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0672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4770元(30元/天×159天);3、营养费,本院核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核定为149290.97元[残疾赔偿金项(40393元/年×18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项(母亲23257元/年×5年×20%÷6人)];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7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中: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而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不同意被告京城运输公司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京城运输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因受伤治疗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京城运输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为便于计算和减少诉累,应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和营养费期限过长一节,本院认为,对于标准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营养费期限过长的辩称,因营养期限是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而请求的,且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从事工作的证据,而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未就该辩称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5、护理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而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京城运输公司已付的护理费系原告两次住院的全部护理费用因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应按37851元/年标准计算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应予驳回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浙江省统计局已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年限应为18年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损程度及事故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故对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信。8、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9、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承担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用系必要的支出费用,应予赔偿,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但对赔偿金额本院已酌情予以调整。经本院核准应计算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672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12800元(1600元/月÷30天×240天);5、护理费19390.59元(44513元/年÷365天×159天);6、残疾赔偿金149290.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700元,以上合计310081.14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京城运输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06683.58元(医疗费96699.58元+护理费9920元+交通费64元)和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已付款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9390.59元,残疾赔偿金6460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0081.14元(医疗费105099.58元+残疾赔偿金84981.56元),两项合计310081.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潘蓉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0081.14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尚应赔付300081.14元,其中直接支付潘蓉玲赔偿款193397.56元,支付湖州京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10668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潘蓉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3元,减半收取306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267元,由潘蓉玲负担1381元,湖州京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