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姚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出生地四川省威远县,户籍所在地威远县。因本案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为索要赌债,以殴打等暴力手段控制衣某枭后,将衣先后挟持至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中街某出租屋、嘉禾街鹤边村新时代广场XXX的XXX房等地对衣实施控制、拘禁。同日9时许,民警在上址XXX房内抓获姚某并解救衣某枭。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辩称其是去催讨债务的,一时冲动,其没有殴打和控制被害人,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为索要赌债,以殴打等暴力手段控制衣某枭后,将衣先后挟持至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中街某出租屋、嘉禾街鹤边村新时代广场XXX的XXX房等地对衣实施控制、拘禁。同日9时许,民警在上址V333房内抓获姚某并解救衣某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衣某枭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借据,门诊病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姚某提出其没有殴打和控制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见到被害人就和几个朋友冲上去打了被害人一顿,后将被害人带到一士多店关了十多分钟,之后又将被害人带至XXX的XXX房。被害人指认被告人殴打并非法拘禁过其,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姚某在索取赌债过程中,采用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故被告人姚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