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与王校生、刘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王校生,刘春红,张赛,济宁宇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4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中路73号。负责人孟召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跃英,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校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化玉,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甜甜,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红,系被告王校生之妻。被告张赛。被告济宁宇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327国道南。法定代表人杨潇,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区支行)与被告王校生、刘春红、张赛、济宁市宇坤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宇坤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潘跃英、被告王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玉、张甜甜、被告张赛、被告宇坤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区支行诉称,被告王校生、刘春红向我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以其所购车辆进行抵押,被告张赛、宇坤汽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19日,我行向被告王校生、刘春红发放贷款26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欠我行贷款65000元、积欠利息478.0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校生、刘春红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赛、宇坤汽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校生辩称,原告工行城区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是我的汽车被济宁佳运物流有限公司扣押了,导致无法正常营运,没有了收入,所以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另外,我的合同中抵押人处有济宁佳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刘春红未作答辩。被告张赛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宇坤汽贸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被告王校生、刘春红申请,原告工行城区支行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2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质证,被告王校生认为,合同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合同中缺少济宁佳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王校生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被告张赛、宇坤汽贸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校生、刘春红、张赛、宇坤汽贸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城区支行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校生、刘春红为购车向原告工行城区支行申请贷款260000元,并自愿以其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赛、宇坤汽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工行城区支行同意向被告王校生、刘春红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2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营运车辆-货运车,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王校生、刘春红自愿以其所购车辆(鲁H×××××)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赛、宇坤汽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478.0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校生、刘春红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赛、宇坤汽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城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校生、刘春红自愿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工行城区支行对该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赛、宇坤汽贸公司为被告王校生、刘春红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赛、宇坤汽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赛、宇坤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校生、刘春红追偿。被告王校生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与其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因其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春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校生、刘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赛、济宁宇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赛、济宁宇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校生、刘春红追偿;四、如被告王校生、刘春红未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有权对抵押车辆(鲁H×××××)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532元,由被告王校生、刘春红、张赛、济宁宇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