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志国、张晓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刘志国,张晓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公主岭合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宝水,该双龙支行行长。被告刘志国,公主岭市人。被告张晓娟,公主岭市人,系被告刘志国之妻。原告公主岭合行诉被告刘志国、张晓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合行委托代理人陶宝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国、张晓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主岭合行诉称,被告刘志国于2012年3月29日在原告所属双龙支行办理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贷款余额为19400元。被告张晓娟系被告刘志国的妻子,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志国、张晓娟偿还贷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6263.04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户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试算清单。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志国因农户养植需要在原告公主岭合行处贷款人民币为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06251。其妻子张晓娟在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借款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志国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由于被告刘志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贷款产生利息及罚息合计6263.04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向被告刘志国催要借款,被告刘志国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公主岭合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国与原告公主岭合行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告公主岭合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志国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晓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志国应当返还原告公主岭合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26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公主岭合行向被告刘志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贷款金额,贷款利息、罚息。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刘志国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晓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晓娟在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借款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张晓娟与被告刘志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如下:被告刘志国、张晓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公主岭合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263.04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0日),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二被告承担22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