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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高德远与李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远,李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高德远被告李春雷原告高德远诉被告李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远、被告李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女儿高雪于2012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没有登记结婚。2012年冬季,原告想让我俩开商店,当时我没有钱,高雪说她娘家有钱,可以借给我们。2013年2月6日,我们俩花69,000.00元兑的商店,当时先给25,000.00元,欠44,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日还清。当年我们也没挣什么钱,我也没地方张啰钱,也没想张啰,因为高雪说过开商店她娘家可以拿钱。2013年11月中旬,我们去了原告家去张啰钱。2013年12月1日,兑商店的人来要钱,原告就骑摩托车送来40,000.00元,原告把钱给了高雪,我们就把这40,000.00元交给兑商店的林跃阳了。原告说让我打个条,我就给原告打了条,什么内容记不清了。后来,商店开的也不好,在外面借了不少钱,得有十多万元外债。现在我与高雪已经一个月没在一起生活了。我和高雪的债务我们一起承担,欠原告的40,000.00元也应当由我与高雪共同偿还。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欠原告40,000.00元是被告个人债务,还是被告与高雪的共同债务,应当如何清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经质证,被告称欠据是我打的,无异议,钱是我与高雪开商店借的,是我们俩借的钱,还也是我们俩一起还。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高雪,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没有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高雪为偿还兑商店所欠债务,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被告与高雪已解除同居关系。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与原告的女儿高雪,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没有登记结婚。在被告与高雪同居期间,因共同经营商店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当认定为被告与高雪的共同债务。被告与高雪对所负债务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按份等额共有,各清偿债务的一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要求高雪承担还款责任,只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德远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徐 东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