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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绰号“乌蝇”,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先后在清城区源潭镇火车站广场右侧路边分两次将共重1.2克的氯胺酮贩卖给邓某某,收取毒资共人民币150元。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潘某某时,在其身上及其住处起获24包晶体物品及33粒“糖仔”。经鉴定,起获的24包晶体物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3.9克;起获的33粒“糖仔”均检出MDMA成分,净重7.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24包氯胺酮、33粒摇头丸、1把电子称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等,证人邓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智峰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