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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教武、虞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教武,虞小云,柯道义,林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章。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冯教武。被告虞小云。被告柯道义。被告林颖。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与被告冯教武、虞小云、柯道义、林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冯教武、虞小云偿还原告瑞安农商行编号858112014001105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4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按月利率9.333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4.0001‰计算);二、被告柯道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颖对上述债务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李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林颖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其丈夫柯道义为债务人冯教武向原告在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追加其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虞小云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对原告向其丈夫冯教武于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予以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3月7日,被告冯教武以购鞋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8581120140011058《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4‰;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柯道义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冯教武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冯教武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冯教武共欠原告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分别为40万元、20657.92元。另查明:被告冯教武、虞小云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教武、虞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8581120140011058《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20657.92元以及自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0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柯道义、林颖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林颖对其签订《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40万元为限;三、被告柯道义、林颖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教武、虞小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柯道义、林颖、冯教武、虞小云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人民陪审员  杜宗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