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与刘永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刘永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595号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大贤村。负责人李得付,男,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昌明、严佰阶,男,该矿管理人员。被告刘永明,男,1967年10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长书,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兴安煤矿)诉被告刘永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昌明、被告刘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长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煤矿诉称:被告刘永明于2013年2月15日到原告兴安煤工作。同年6月3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3,996.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决:原告兴安煤矿支付被告刘永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000.00,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兴安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仲裁程序,但裁决标准错误。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永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永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刘永明在原告兴安煤矿井下工作中受伤,伤后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被告由其家人护理,自行开支了伙食费。2014年2月28日,被告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520.00元。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7日,仲裁委员会以金劳人仲案字(2014)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3,966.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维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查明:兴安煤矿未提供为刘永明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2013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854.00元/年(即3,404.50元/月),2012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3,113.00元/年(即3,592.75元/月)、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8,224.00元/年(即77.33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明系原告兴安煤矿职工,矿方有保障其安全生产的义务,刘永明在兴安煤矿工作中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又由于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兴安煤矿应赔偿刘永明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77.33元/天13天=1,005.29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13天=130.00元;3、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2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6月=21,556.5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7月=25,149.2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404.50元/月3月=10,213.5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404.50元/月3月=10,213.50元。以上费用合计68,788.04元。原告兴安煤矿对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与被告刘永明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刘永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68,78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永明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冯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登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