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少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阎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机动车,沿荣成市新长途汽车站西南北道路由北南行,行驶至新长途汽车站西门西北道路处时,与前方周远某骑自行车相撞,致周远某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周圣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阎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机动车,沿荣成市新长途汽车站西南北道路由北南行,行驶至新长途汽车站西门西北道路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周远某相撞,致周远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圣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阎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