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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辉与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95号原告:原告:杨辉,男,1981年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冰,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被告: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异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舒勇,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杨辉诉被告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因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杨辉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辉撤回对被告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辉负担。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