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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魏林荣与徐伟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林荣,徐伟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魏林荣。委托代理人:段小会。被告:徐伟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代表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沈颖。原告魏林荣为与被告徐伟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林荣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林荣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徐伟阳驾驶一辆浙a×××××小型轿车在柯桥区钱清镇原料市场与原告魏林荣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杜柯驾驶的电动车碰撞,最后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伟阳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杜柯无责任。后查知被告徐伟阳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94.59元,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徐伟阳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柯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994.05元(含伙食费89.1元),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认可7天,标准由法院核定,误工时间认可45天,标准由法院核定,交通费5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徐伟阳驾驶一辆浙a×××××小型轿车在柯桥区钱清镇原料市场与原告魏林荣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杜柯驾驶的电动车碰撞,最后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伟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入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5748.98元(已扣除伙食费)。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12月24日该所鉴定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限为15天、营养时限为30天。另查明,被告徐伟阳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伟阳已赔付了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伟阳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并导致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事故由被告徐伟阳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徐伟阳已为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负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费与营养费均以20元/天计算,其计算天数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误工费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为200元,鉴定费因系原告诉前委托产生,故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徐伟阳先行支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人保柯桥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的异议,因没有相反依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其他辩称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林荣医疗费5748.98元、误工费7317.2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829.3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5835.49元,在履行义务时将12835.49元支付给原告魏林荣,将3000元支付给被告徐伟阳,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缓交),由原告魏林荣负担10元,被告徐伟阳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