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葛某无证驾驶鲁Y×××××号轿车沿莱西市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处,遇被害人王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葛某操作不当驶入路左相撞,致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葛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2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葛某无证驾驶鲁Y×××××号轿车沿莱西市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处,遇被害人王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葛某操作不当驶入路左相撞,致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葛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2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弃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弃车逃逸,其后又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责令被告人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敬荣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