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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某、某某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东省平远县。法定代表人温伟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明,平远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良海,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平远县。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某某、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桂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明、姚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被告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谢某某以开发乡村生态旅游用途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两笔本金人民币各30万元,由被告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每月18.6‰,期限均为四个月(分别于同年12月8日和15日到期),以及“按对月对日结算,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某发放了贷款总额60万元。被告谢某某在借款期限内也能依约按月支付利息,但在期限届满时未能归还本金,且超期一个月时即分别截至2015年1月8日和15日的利息各5766元共11532元却拒绝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某某仍然拒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鉴于两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义务和合同第9.2条和9.6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谢某某承担合同义务,清偿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和尚欠一个月利息11532元,以及自2015年1月8日和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第9.2条和9.6条约定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被告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梅盛个借字(2014)50号],约定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发乡村生态旅游,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对日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谢某某发放了人民币300000元贷款。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再次签订了一份《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某某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仍为开发乡村生态旅游,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对日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谢某某发放了人民币300000元贷款。被告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谢某某的上述二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出具了《保证声明书》,并在二份《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章,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份借款合同均在9.2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9.6条约定担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担保人应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20%计算,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1)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4)未按贷款人要求恢复担保物价值或者提供相应担保;(6)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的行为。两份合同期内,被告谢某某均依约付息,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某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4年8月8日及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二份《个人客户借款合同》;2、被告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保证声明书》;3、二份借款凭证;4、被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某某所签订的二份《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向被告谢某某主张债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谢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尚欠一个月的利息115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被告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谢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尚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被告谢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某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8日和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第9.2条及第9.6条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因借款合同第9.6条是约定对担保人违约时应负的违约责任,而非对主债务人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该条约定不适用主债务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担保人具有合同第9.6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按合同第9.6条约定要求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仅应根据合同第9.2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罚息),被告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被告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承担因放弃质证及抗辩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11532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基础上上浮30%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基础上上浮30%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某某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6元,减半收取495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桂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