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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保银与张保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银,张保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杨保银。委托代理人孙太圣,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保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公司职工。原告杨保银与被告张保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银的委托代理人孙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登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银诉称,2014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驾驶豫J×××××重型货车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255省道东平县旧县乡王古店一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右侧,撞在我家房屋上,造成房屋、大门毁损。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支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966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669元。被告张保登辩称,因我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支辩称,我方需核对肇事车辆保险单正本及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若能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承保,并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日期距事故损害时间较长,也未附加损失照片,无法确认鉴定的客观性,我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22660元,该鉴定报告更为客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时许,张某某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255省道东平县旧县乡王古店一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右侧,撞在杨保银家房屋及岑某某家树木上,造成车辆、杨保银所属房屋、大门等物品、岑某某所属树木、地梁等物品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保银、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保银的房屋损失价值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泰信价评字(2015)第1-003号评估结论书,认定杨保银的房屋损失价值为29669元。原告杨保银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张保登对杨保银房屋损失价值评估结论及评估费支出无异议,认为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支赔偿。被告张保登提交张某某驾驶证、豫J×××××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系合法驾驶车辆。被告张保登提交保险单原件,证实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支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保登称其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濮阳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泰信价评字(2015)第1-003号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1时许,张某某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撞在杨保银家房屋及岑某某家树木上,造成车辆、杨保银所属房屋、大门等物品、岑某某所属树木、地梁等物品损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保银、岑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杨保银所属房屋损失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29669元,该评估结论系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支提供证据不能足以推翻上述评估结论,本院应以泰信价评字(2015)第1-003号评估结论书作为认定原告房屋损失的依据。J×××××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房屋损失价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保登自认是实际车主,张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应视为其同意承担因该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保银房屋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保银房屋剩余损失27669元(29669元-20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8669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财政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7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2067元,由被告张保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