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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二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459号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颜景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74256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储强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利辛县程家集镇493号。身份证号3412811984********。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客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程增才驾驶豫P×××××重型仓栏式货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双涧路段时,因其逆向行驶与自东向西由张永强驾驶的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永强及豫P394**重型仓栏式货车乘坐人刑怀忠死亡,程增才及多名客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程增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负次要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豫P×××××重型仓栏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012.5.31-2013.5.30)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亳州客运公司皖S×××××号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每座限额为60万元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诸多保险。因交通事故发生正值春节,在蒙城县政府的要求下,亳州客运公司对己方车辆的死者张永强家人和伤情较为轻微的乘客全部先行垫付赔偿,共支付赔偿款630660元。剩余四位伤者因构成伤残,由其选择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法院起诉原、被告客运保险合同纠纷。亳州客运公司在支付赔款后向事故发生地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追偿时,拟准备将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应负担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一并解决时,被蒙城法院拒绝并告知另行起诉。蒙城法院在处理亳州客运公司向对方车辆及所投保险公司追偿一案中,对亳州客运公司己垫付630660元的事实及合理性进行了确认,并判决对方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后及剩余部分的70%,即471642元。故亳州客运公司垫付的630660元扣除对方保险赔付的471462元剩余的159198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赔付。另外,亳州客运公司乘客李慧住院治疗结束后,其伤残等级达到九级伤残,其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亳州客运公司,后经(2013)谯民一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判决亳州客运公司赔偿李慧209609.3元及诉讼费4750元。亳州客运公司己经履行判决赔偿义务,按照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应赔付亳州客运公司垫付的费用。综上所述,亳州客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有最高限额为单座60万元,整车330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且无保险拒赔情形,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应依约理赔。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赔付原告亳州客运公司保险理赔款3731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负担。原告亳州客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营业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亳州客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二、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运保险合同关系;三、蒙城县(2014)蒙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亳州客运公司垫付了630660元,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了472462元,余款应由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承担;四、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书及李慧收条,证明亳州客运公司依照法院的判决已向乘客李慧赔偿了21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一、在有证据证明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与亳州客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的前提下,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保险合同诉讼,首先应由亳州客运公司举证完整的保险合同,证明亳州客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亳州客运公司损失进行赔付。亳州客运公司若不能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亳州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亳州客运公司诉求过高,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1、李慧损失:(2013)谯民一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慧将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撤回对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视为李慧对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放弃。无论亳州客运公司是否赔偿李慧损失,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均不应当对李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张永强损失:应在亳州客运公司列明张永强损失明细后,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审核合理损失,在扣除侵权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应当赔付的部分后,由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30%责任比例赔付。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周素玲、李华宽、李梦语的户口簿,证明事故发生时周素玲、李华宽不满六十周岁,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梦语系安徽农业户籍,赔偿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二、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亳州客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应扣除乘客精神抚慰金部分。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与保险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仅仅以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亳州客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慧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达到六十周岁,但是没有法律规定,不达到六十周岁就不赔偿抚养费;按照自然规律,被赡养人会达到六十周岁,已生效判决确认了该事实,其效力大于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李慧起诉,并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案件被告,对诉讼时知情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亳州客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29日23时50分,程增才驾驶豫P×××××重型仓栏式货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双涧路段时,因其逆向行驶与自东向西由张永强驾驶的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永强及豫P394**货车乘坐人刑怀忠死亡,程增才及客车乘坐人李慧、贾文会、刘书平、韩洪侠、尹建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增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负次要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亳州客运公司皖S×××××号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每座限额为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约定也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亳州客运公司对皖S×××××号客车驾驶员张永强的家人已赔偿600000元,对伤情较为轻微的乘客贾文会、刘书平、韩洪侠、尹建峰分别赔偿2200元、18360元、2100元、8000元,合计赔偿630660元。亳州客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豫P×××××货车驾驶员程增才及该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其垫付的赔偿款进行赔偿。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对亳州客运公司己垫付630660元的事实及合理性进行了确认,并判决豫P×××××货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后及剩余部分的70%,即471462元。亳州客运公司皖S×××××号客车乘坐人李慧受伤住院治疗结束后,向本院起诉亳州客运公司,本院作出(2013)谯民一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判决亳州客运公司赔偿李慧各项损失209609.3元、并承担诉讼费4417元。亳州客运公司己经履行赔偿义务,赔偿李慧214000元。后亳州客运公司向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未予理赔。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亳州客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亳州客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皖S×××××号客车驾驶员张永强、客车乘坐人李慧、贾文会、刘书平、韩洪侠、尹建峰受伤,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亳州客运公司已赔偿张永强的家人600000元;赔偿贾文会、刘书平、韩洪侠、尹建峰30660元;赔偿李慧214000元;合计支付赔偿款844660元。豫P×××××号货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亳州客运公司471462元,应予扣除,故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亳州客运公司保险金373198元。因(2014)蒙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对张永强、贾文会、刘书平、韩洪侠、尹建峰的赔偿数额已经确认,对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的张永强损失应在亳州客运公司列明张永强损失明细后,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审核合理损失,在扣除侵权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应当赔付的部分后,由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保险金373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