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住绥芬河市。2011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张某、张某某等人在绥芬河市某娱乐会所娱乐时,因言语不和与徐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被人绊倒并被踹了几脚,徐某某站起来后用脚踹了王某某面部一下,致王某某鼻子受伤出血。经鉴定,王某某鼻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6日在绥芬河市某台球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和解告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工作说明;证人徐某某、高某、徐某、贾某、于某某、刘某、梁某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愿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