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16号罪犯齐某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左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874.7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被执行机关记二次功。该犯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7日狱内消费4773.75元。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家庭贫困证明、监管干警姜某某、罪犯李某某、袁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因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故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孙向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