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4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甲,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及被告人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鞠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陆某),沿2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黄桥收费站北侧5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及何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83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鞠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且得到何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鞠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鞠某乙、陆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甲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