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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豆允祥、吴超、孙丁丁、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豆允祥,吴超,孙丁丁,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亭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豆允祥,乳名豆文,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工人,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吴超,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丁丁,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绰号老歪,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允祥、吴超、孙丁丁、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诉讼代理人谭江淮,被告人豆允祥,被告人吴超及其辩护人王玉祥,被告人孙丁丁及其辩护人盛勇,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晚,汤某与童某、罗某、赵某、李某、刘某乙、吴某等人在濉溪县“大都会”KTV四楼999包间唱歌,被告人豆允祥到该房间找汤某,被童某用酒瓶砸烂头部。豆允祥下楼后,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吴超、郑某、孙丁丁、张强(另案处理)等人到“大都会”KTV门口,童某等人得知豆允祥带人在“大都会”KTV门口,遂手持皮带、酒瓶下楼,到大都会门口后,童某先用皮带打豆允祥,双方遂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吴超用匕首将童某、罗某、赵某、李某、刘某乙、吴某六人刺伤。经法医鉴定,罗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赵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童某、刘某乙、吴某三人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豆允祥、吴超、孙丁丁、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计20万元。被告人豆允祥、吴超、孙丁丁、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吴超的辩护人提出,吴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孙丁丁的辩护人提出:孙丁丁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孙丁丁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晚,汤某与童某、罗某、赵某、李某、刘某乙、吴某等人在濉溪县“大都会”KTV四楼999包间唱歌,被告人豆允祥到该房间找汤某,被童某用酒瓶砸伤头部。豆允祥下楼后,电话纠集被告人吴超、郑某、孙丁丁等人到“大都会”KTV门前,童某等人得知豆允祥带人在“大都会”KTV门前,遂持皮带、酒瓶下楼,到“大都会”KTV门前,童某先用皮带打豆允祥,双方遂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吴超持匕首将童某、罗某、赵某、李某、刘某乙、吴某刺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赵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童某、刘某乙、吴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吴超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孙丁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系农村居民,因××肠破裂、腹部刀刺伤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用20193.2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户籍信息:豆允祥、吴超、孙丁丁、郑某年龄、民族等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2013年12月27日,豆允祥被濉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5月20日,孙丁丁被蚌埠市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3月13日,郑某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3、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豆允祥辨认笔录:豆允祥辨认出10号吴超(男,身份证号码××、5号孙丁丁、6号郑某是2013年12月7日在“大都会”KTV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2)吴超辨认笔录:吴超辨认出3号郑某、2号豆允祥是2013年12月7日在“大都会”KTV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3)郑某辨认笔录:郑某辨认出孙丁丁、张强(狼狗,身份证号码××)是2013年12月7日在“大都会”KTV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濉溪镇曼哈顿“大都会”门前。5、前科核查证明:豆允祥、郑某无前科。6、刑事判决书:(1)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吴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2)淮北市杜集区(2010)杜刑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孙丁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7、鉴定意见:(1)(濉)公(法)鉴字(2013)3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罗某伤后导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肠破裂,并行“××肠破裂修补”,伤情程度为重伤;(2)(濉)公(法)鉴字(2013)4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李某腰部右侧见一长11.2cm弧形创痕,损伤程度为轻伤;(3)(濉)公(法)鉴字(2013)3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赵某伤后导致腹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腹部开放性损伤,伤情程度为轻伤;(4)(濉)公(法)鉴字(2013)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吴某双下肢软组织创伤,伤情程度为轻微伤;(5)(濉)公(法)鉴字(2013)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刘某乙左大腿外侧见一长2.0cm条形创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濉)公(法)鉴字(2013)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童某右大腿见一长5.3cm弧形创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文证审查意见书:根据新伤情鉴定标准罗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童某、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3年12月7日,其和赵某、李某、吴某、童某、刘某乙等人饭后到濉溪“大都会”KTV999房间唱歌,童某说楼下有人等着打我们,我们就一起下楼,童某拿持皮带先和对方打起来,对方就上来和我们打起来,其手持酒瓶,还没打到对方就被捅了。吴某受伤,其把吴某扶到屋里后,发现其肚子也被捅伤,后来捅其的人都跑了,整个过程有二三分钟。我们这边基本上都拿的啤酒瓶。9、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3年12月7日晚,其和李某、“吴工”、刘某乙、罗某、童某、汤某等人到濉溪县“大都会”KTV唱歌,其喝晕了怎么上的楼都记不清,唱一会看房间人都下去,也跟着下楼,到楼下就被人攮了,被送到人民医院醒酒后,才知道罗某、“吴工”、刘某乙、童某、李某均受伤。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12月7日晚,其在“大都会”999房间唱歌,一男子找汤某,让汤某和他一起走,汤某不愿意,童某上来撵那男子走,那男子和童某吵几句走了,走时讲他找人去。后那男子给汤某打电话讲他带人在大都会门前。其和陈文全、徐杰三人下楼,见那男子带七八个人,其问他们带那么多人想干啥,那人没讲什么,我们三人就回去,刚到楼梯口,其包间的人都出来下楼,有拿酒瓶的,童某拿皮带,刚出“大都会”的门,对方就上来打,这边还没反应过来就被攮倒,后来的事其不知道。唱歌的有其、童某、刘某乙、吴某、赵某、罗某、陈文全、徐杰、倪捷,女的有刘某乙的家属、张某甲、汤某,还有个小孩。1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3年12月7日,其和刘某乙、李某等10余人饭后到曼哈顿“大都会”唱歌,其到时已经在二楼开过房间,过一会和其一起唱歌的几个同事持酒瓶、皮带出去,其随后到“大都会”门口,看到同事和对方已经打起来,其和女的上去拉,后被攮两刀,其这边六人受伤,认识的只有李某、刘某乙。1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其腿被人用刀攮伤,那天其喝多了,不知道为什么打架,也不知道唱歌时有没有发生争执,怎么被攮的也不知道,当时一起唱歌有其对象杨某、李某、吴某、徐杰、陈文全、倪捷、罗某、赵某、还有两个女的不认识。13、被害人童某的陈述:2013年12月7日,其和赵某、刘某乙、李某、罗某、吴某、倪捷、张某甲、汤某一起唱歌,有个姓豆的到房间拉汤某走,其将姓豆的推出去,从桌上拿个酒瓶打了姓豆的头,然后回来继续唱歌。后来到“大都会”门前,有七八个年轻人打我们,其被攮伤。在“大都会”门前其还没来得及还手就被打倒。在医院,汤某说不让下去,其非要下去,下去后还拿皮带打人。14、证人汤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晚,其和张某甲、赵某、罗某、童某等人到“大都会”唱歌,期间豆允祥到包间找其,让其跟他走,其不愿去,他就骂其,其把他推出去。过了一会,童继民持酒瓶到豆允祥跟前砸他的头,豆允祥到楼下给其打电话说他的头被砸出血。约半小时后,豆允祥给其打电话讲他在“大都会”门前,其给童继民说豆允祥在大都会门前,童继民持酒瓶和其他人一起下楼,其随后下楼到“大都会”一楼大厅,童继民从外面弯腰到大厅,腿上有血,过会赵某进来,身上都是血,120来后,其才知道罗某也受伤,还有另外三人受伤。15、证人杨某的证言:2013年12月7日晚,其和刘某乙等七余名男女到“大都会”唱歌,一人喝多了在沙发上睡觉,其他人都出去了。其到大门口看到二三个和其一起唱歌的人被打伤躺在地上,刘某乙被攮伤也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我们就打车到县医院。1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7日,其和汤某、赵某、童某、李某等人在“大都会”唱歌时,豆允祥来找汤某,让汤某跟他走,汤某不愿意,他把汤某拉出去,和其一起唱歌的人也出去,后其从包间出去发现豆允祥走了,汤某讲豆允祥要去喊人。过一会,豆允祥给汤某打电话,讲他带人在“大都会”门前,我们下楼,豆允祥带七八个人看到我们下楼,就上来打,他们有几人拿刀,攮倒和其一起唱歌的五六个人后就跑了。被打伤的有罗某、赵某、李某、童某、吴某、刘某乙。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是“大都会”主管。2013年12月7日,有10余人在999包间唱歌,不知道为什么争吵,后他们都走了,刚走到“大都会”门前,从外面上来七八个年轻人,持刀、皮带、酒瓶,与999包间唱歌的人打起来,从包间出来的人被攮伤几人,其报警。1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豆兴让其到濉溪“大都会”KTV接他朋友去医院。其打电话给朋友邵某,两人一起开车到“大都会”对面加油站把车停下,和邵某到“大都会”门前,看到豆文等三四个人,豆文头烂了说被人打的。这时从楼上下来三人,问豆文怎么搞,其说你打了人可得给人家看,他们三个就上楼,其给豆兴打电话时,从“大都会”下来十几人,有拿皮带、酒瓶的,上来就打豆文这边的人,双方打起来,打几分钟豆文这边的人就往北跑,拦个出租车喊其上车后离开。其没有参与打架。19、证人邵某的证言: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开车到家接其说先到“大都会”接个人,其开车到“大都会”对面加油站停下车,到“大都会”门前,刘某甲找人,其上厕所出来看到门前停一辆派出所的面包车,地上有血,应该有人打架。20、被告人豆允祥的供述:2013年12月7日晚,其到“大都会”KTV一包间找汤某,被和汤某一起唱歌的胖子用酒瓶砸烂头,胖子还说要弄死其,其下楼后看到一脸血,有点恼火,就打电话给朋友郑某和丁丁,后丁丁、吴超、郑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大个子男子到“大都会”KTV,其打电话给汤某说在楼下等他们。过一会,从“大都会”下来几人嘲笑我们,双方对骂,吵了一会,他们回楼上。四五分钟后,和汤某一起唱歌的10余人下来,有拿酒瓶,有拿皮带,那个砸其头的胖子拿皮带就打其,朋友看其被打,都上去打,双方打几分钟,其和吴超、郑某、孙丁丁等人打车去吴超宿舍,吴超说他拿刀乱攮也不知攮了谁,后我们各自回家。21、被告人吴超的供述:2013年年底的一天,其在网吧上网,丁丁打电话说有事,让其到濉溪“大都会”KTV。其到后看到丁丁还有小豆(豆允祥,头烂了,头上、脸上都是血),过一会老歪和几个人过来,我们聊天说小豆被打。又过一会,一个胖子带10余人从KTV下来就用皮带打豆允祥,其看到后,从身上掏出匕首(黑色,钢质,全长十几厘米的折叠匕首,打架前两三个月在八号桥俄罗斯商行180元买的),朝胖子大腿捅一刀,然后对方10余人拿酒瓶砸其,其拿匕首乱捅乱刺二三分钟后逃跑。2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其外号老歪。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王晋光家,豆允祥打王晋光电话找其,让其到“大都会”KTV唱歌,其打车到“大都会”,豆允祥站在门前,说他女朋友和别人在“大都会”唱歌,豆允祥拽他女朋友走,被和他女朋友一起唱歌的给打了,然后吴超、丁丁、“狼狗”、刘某甲和刘某甲的朋友也到了,这时从楼上下来四五个人,对豆允祥说“你可是没挨揍挨过瘾”,双方吵几句,然后他们回去,这时从楼上下来10余人,手里拿着皮带、酒瓶,有个胖子拿皮带打豆允祥,双方打起来,其在KTV北边一个轿车后被三个人打倒,趁他们不注意往北跑,在出租车上其打电话给110说“大都会”有人打架。后打电话给豆允祥,豆允祥说吴超攮人了,他们在八号桥东边一个宿舍,其到后吴超说他用匕首乱攮,不知道攮几人。23、被告人孙丁丁的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强、郑某、吴超还有外号“藏獒”的男子,在渠沟镇“天尚精品宾馆”睡觉,郑某说豆允祥头被人打烂,我们几人打车到濉溪县“大都会”KTV门前,豆允祥说找他朋友,结果头被砸了,其让豆允祥去包扎,豆允祥要上去喊他朋友,我们几人就上去,豆允祥到唱歌房间喊他朋友,他朋友不愿意走,我们刚到KTV门前,楼上下来三个人骂豆允祥后回去,过了一会,下来10余人,有拿酒瓶,有拿皮带,有个拿皮带的胖子上来就打豆允祥,后来的人就一起上来,双方打起来,约一分钟,其往北跑拦辆出租车,当时车里有豆允祥、郑某、张强,吴超和“藏獒”另坐一辆出租车跟在我们后面,后吴超打电话说他捅人了,其就和豆允祥、张强到八号桥那商量怎么赔钱。24、现场监控视频:载明案发当时的情况。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证明罗某因××肠破裂、腹部刀刺伤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用20193.29元。罗某诉称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4日××肠破裂修补、××肠造瘘术后在四川绵阳404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36711.40元,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允祥、吴超、孙丁丁、郑某等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豆允祥系组织者、吴超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丁丁、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孙丁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豆允祥、吴超、孙丁丁、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吴超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对吴超、孙丁丁的辩护人建议对吴超、孙丁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罗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93.29元、误工费2063.98(66.58元/天×31天)、护理费3148.67元(101.57元/天×31天)、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计26955.94元。因罗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各被告人应承担26955.94元的80%即21564.75元的民事责任。对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豆允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吴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吴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孙丁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四、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五、被告人豆允祥、吴超、孙丁丁、郑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2156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慧审 判 员  仝传伟人民陪审员  王其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