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卜某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垛庄镇海子崖村路段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顺行的艾某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艾某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卜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后逃逸,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卜某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垛庄镇海子崖村路段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顺行的艾某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艾某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卜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苗某证言、被害人艾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光盘、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蒙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欠条、被告人卜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