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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红与与罗祖文等5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红,罗祖文,罗祖清,罗旺珍,罗同珍,罗运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282号申请人李红。委托代理人李怀超(系申请人李红之叔,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罗祖文(系死者周元儿之长子)。申请人罗祖清(系死者周元儿之次子)。申请人罗旺珍(系死者周元儿之长女)。申请人罗同珍(系死者周元儿之次女)。申请人罗运珍(系死者周元儿之三女)。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李红与申请人罗祖文、罗祖清、罗旺珍、罗同珍、罗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柴克清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红因与申请人罗祖文、罗祖清、罗旺珍、罗同珍、罗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李红同意赔偿罗祖文、罗祖清、罗旺珍、罗同珍、罗运珍因周元儿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43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35305元,余款人民币64695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直接付给罗祖文、罗祖清、罗旺珍、罗同珍、罗运珍);二、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罗祖文、罗祖清、罗旺珍、罗同珍、罗运珍今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任何单位、部门和李红及以外的任何人主张任何民事诉求;三、此协议签订后,周元儿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各级司法部门对李红从轻处罚。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李红与申请人罗祖文、罗祖清、罗旺珍、罗同珍、罗运珍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柴克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