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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闫伟与北京华泰诚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北京华泰诚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01908号原告闫伟,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江苏省沛县居民,住江苏省沛县。被告北京华泰诚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43号。法定代表人张洁,职务不详。原告闫伟与被告北京华泰诚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诚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琼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人民陪审员王淑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伟起诉称:2011年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代被告购买工程车辆,交给被告经营,经营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车载泵车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为被告购买的X号泵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原告为其垫付的购买款及利息207000元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被告支付该款项的日期及逾期支付应承担的后果。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华泰诚达公司给付闫伟购车款20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2.判令华泰诚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闫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混凝土车载泵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发票一张、盖有中联重科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三张。被告华泰诚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闫伟向本院提交的混凝土车载泵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中联重科公司发票一张、盖有中联重科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三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初,华泰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洁与闫伟协商,委托闫伟出面以闫伟个人的名义与中联重科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闫伟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的首笔款项及相关费用约15万元后,华泰诚达公司到中联重科公司提走了泵车。2011年5月20日,闫伟作为甲方,华泰诚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混凝土车载泵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现有混凝土车载泵车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品牌为中联牌,车牌号为X车辆办齐手续交付乙方使用,共计费用为壹拾伍万元。2.车辆经营权转让后,此车辆由乙方经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分期付款由乙方负责偿还,所有债权、债务、利润、风险等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3.车辆融资租赁款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变更过户手续。4.此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购车款及利息贰拾万零七千元整,乙方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整,剩余款十五万零柒仟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5.车辆钥匙、保险发票单据、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等已经全部交给乙方。……7.如逾期,按逾期金额的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华泰诚达公司至今未付。诉讼中,闫伟明确,其要求被告负担的公告费为560元,若有超过部分由闫伟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闫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泰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泰诚达公司委托闫伟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并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华泰诚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闫伟要求其支付合同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泰诚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闫伟合同款项二十万零七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万零七千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华泰诚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华泰诚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琼希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