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66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清远市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利用驾驶该公司的粤R×××××大货车外出的工作便利,先后五次将上述大货车开到花都区赤坭镇缠岗村路段,使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一罐,后以每罐130元的价格销赃。2014年11月24日上午,嫌疑人张某甲再次驾驶上述大货车去到上述地点盗窃柴油时被抓获归案,并当场起获盗得的柴油一罐。经物价鉴定,粤I**号柴油180升价值11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次数及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清远市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被告人的职务证明、GPS轨迹图、加油发票、谅解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1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盗窃地点、盗窃方式、盗窃工具、被抓获时盗窃柴油的重量的照片指认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