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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周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益民审判员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臣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197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换亲,同年腊月按农村习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件,属事实婚姻。1981年生育长女吴某甲,已结婚成家,1984年生育一子吴某乙,已结婚成家,1995年生育一女吴某丙,已成年在外打工。由于原、被告属包办结婚,没有感情。婚后经常吵闹,无法建立感情,自2000年始与被告分居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村委员会证明,证明属事实婚姻关系;三、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关系信息。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某诉请离婚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在庭审中,周某提供了户口簿、龙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并申请了证人周宗芳、陈金梅出庭作证;对周某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锁链,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对吴某与周某分居生活两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可;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周某与吴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吴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与周某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且周某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