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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康建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建明,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伟、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建明及其辩护人康裕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康建明与被害人康某1在本村肖某某家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康建明用啤酒瓶击打康某1的头部,康某1即拿刀追赶康建明。在追赶过程中,康建明捡起地上的木棍击打康某1头部,致康某1送医院行开颅手术。经鉴定,康某1的伤势为重伤甲级,伤残九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建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康建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建伟、康裕达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持菜刀追赶被告人,被告人康建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木棍击伤被害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第二,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第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康建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康建明与被害人康某1在泰和县塘洲镇朱家村肖某某家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并互相用麻将牌掷打对方。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康建明从地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康某1的头部一下,被害人康某1即拿起一把菜刀追赶被告人康建明。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康建明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被害人康某1打去并击中被害人康某1头部。后被害人康某1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康某1的伤势为重伤甲级,伤残九级。案发后,被告人康建明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康某1部分经济损失。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康建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泰和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康建明外出务工,经泰和县公安局传唤拒不到案,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康建明及被害人康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康建明赔偿被害人康某1经济损失40000元,已于协议当日全部付清。被害人康某1对被告人康建明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康建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立案登记表及调查报告,被告人康建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康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周某、康某2、康某3、肖某1、刘某2、康某4、康某5、康某6、康某7、康某8、肖某2的证词,本院(2000)泰法医鉴字第34号《法医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康某1在泰和县中医院治疗的病历、出院小结,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康建明抓获经过的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和领条,被告人康建明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建明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建明因打麻将之事与被害人康某1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持木棍将被害人康某1击伤,致康某1重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建明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本案在案发起因中,被害人康某1亦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康建明已赔偿被害人康某1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康建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匡敦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