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贵明与岳春辉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明,岳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王贵明,男,35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春辉,男,39岁,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安庆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号楼**号商服。负责人魏晓慧,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号。负责人吴焰,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岳春辉、华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就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316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800元、医疗费2100元、鉴定费500元、酒精检测费500元,共计29460元,由上述被告赔偿10238元。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2月21日15时47分许,原告王贵明驾驶蒙LAG×××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9公里加450米路段处,碰撞前方因事故交通堵塞停放在行车道内被告岳春辉驾驶的黑MJ××××(黑MZ×××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造成蒙LAG×××号车辆乘车人席长春死亡、蒙LAG×××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春辉负次要责任,席长春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照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原告及被告王贵明无异议,且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乌前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经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车辆修理费为23160元。上述鉴定结论是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三、施救费:1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四、拆解费:800元,虽车辆定损,拆解车辆检验受损部位及零件是合理的,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五、医疗费:21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支出医疗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车辆损失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八、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九、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岳春辉驾驶的黑MJ××××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岗公司投保了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黑MZ×××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岗公司投保了一份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该认定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因承保了黑MJ××××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因承保了黑MJ××××(黑MZ×××挂)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下剩部分按责任认定比例在该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核算,上述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岳春辉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贵明的各项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316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66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216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649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