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伟与被告李亚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伟,李亚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赵建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凯、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亚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建伟与被告李亚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伟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李亚伟在原告赵建伟去尉氏县新新洗浴中心洗澡时,被告同其朋友四五个人无故将原告当时所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豫BXF0**号小型轿车开走,拒不归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BXF0**号小型轿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尉氏县建设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在有意的规避隐瞒事实真相,二、本案的真相是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现金6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原告拒不偿还。2015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相遇,就原告借款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了涉案车辆的质押还款协议,原告自愿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并约定在2015年2月11日清偿借款。如到期不清偿,那么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涉案车辆折款2万元。被告答辩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两份书面凭证为凭,综上,按照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问题,截止到目前,原告没有清偿借款,那么被告方对涉案车辆一直享有留置权,一直到原告清偿借款完毕,被告方可以归还车辆。请求法庭审查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借条一份;2、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赵建伟到尉氏县新新洗浴中心洗澡,被告李亚伟与其朋友找原告要帐,赵建伟没钱还账。后双方在尉氏县要庄社区人工湖南发生冲突。被告让原告给其出具了一张“今以白色森雅车牌豫BXF0**抵押20000元整借款人赵建伟,2015年2月1日,还款时间2015年2月11日,如不还钱,车归李亚伟所有”的手续,被告开走了原告豫BXF0**号的小型轿车,原告当时报警,公安机关调查后让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该车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李亚伟与原告有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私自扣留原告财产。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今以白色森雅车牌豫BXF0**抵押20000元整借款人赵建伟,2015年2月1日,还款时间2015年2月11日,如不还钱,车归李亚伟所有”的协议,该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伟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赵建伟的豫BXF0**号小型轿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铁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翠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