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方某甲,住江西省浮梁县。被告吴某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吴某某于1996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27日生育大儿子方某乙,于1999年8月4日生育小儿子方某丙。婚前原告方某甲对被告吴某某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要强、脾气暴躁,且未履行夫妻间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义务。2014年初,原、被告因争吵而分居,故原告方某甲认为其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某乙、方某丙由原告抚养;3、位于江西省浮梁县新昌北路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债务暂不分割;4、位于江西省浮梁县新昌北路“滨湖假日酒店”的经营权归原告,经营者负责偿还酒店建设装修所借钱款;5、离婚后被告吴某某可暂住现居房的五楼,但不可参与酒店经营及原告的家事,如被告以后另行组建家庭则必须搬离此居所。原告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及婚生子的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享有浮梁县滨湖假日酒店经营权;4、2014年12月16日下午4点26分和2015年3月17日下午6点左右拍摄的手机视频,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5、债务清单,拟证明共同债务合计53万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方某甲没有分居,感情也没有破裂,对原告方某甲偶尔施加的家庭暴力能忍受、理解。被告吴某某帮助原告方某甲渡过困难期后,在家中照顾小孩、老人,一直未上班,原告方某甲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浮梁县滨湖假日酒店真实存在,系夫妻共同财产;2、2014年12月7日的视频,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证据5���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手机视频系原、被告生活的片段,且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实属正常,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银行贷款50000元予认可,对其他债务则不清楚,故本院对银行贷款50000元的债务予以确认;对其他债务,本院认为,债务清单系原告单方列举,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些债务真实存在,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方某乙,于1997年8月27日出生,次子方某丙,于1999年8月4日出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位于浮梁县县城新昌北路西侧、��法局宿舍东侧临街的土地上建成一栋五层半楼房。现原告方某甲认为其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近二十年,且生育二小孩,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原告方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对原告方某甲的感情尚存,愿意同原告方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能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方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华审 判 员 姚 军人民陪审员 占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志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