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审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彭清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彭清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166号申请人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葛一军,局长。被申请人彭清乾。申请人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东)安监管罚(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申请人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彭清乾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人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东)安监管罚(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因被申请人彭清乾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安监管罚(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