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1,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王某2,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之前原告已有一周大的女儿,名王明君,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某3,××××年××月××日生育三女儿王某4。原、被告由于没有感情基础,两人性格严重不合,经常打骂,以至于原告常哭着回娘家。后来被告疑心原告出轨,出口辱骂,侮陷人格,遭到严重殴打,两人于2013年5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经常去原告打工的单位道歉,并忏悔自己的过错,也为了三个女儿,便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复婚,复婚后,9月13日双方就各自出去打工,12月30日原告回家,被告把原告及三个女儿一起推出家门,连孩子的书包也不让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现状;2、婚生子女情况;3、原、被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带有一女儿,名王明君,1997年8月14日出生,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某3,××××年××月××日生育三女儿王某4,现三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曾于2013年5月6日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9月12日复婚,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育有子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实属正常,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交流,化解矛盾,共同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原告诉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