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福星,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立潮,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福星、王立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在工程承接过程中能得到陈某(另案处理)的关照和帮助,先后多次送给陈某钱财,陈均予以收受。2004年,被告人王某为承包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道装修工程,向时任合肥市庐阳区财政局副局长的陈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后该工程交由被告人王某承接施工;2006年,被告人王某为承包合肥市庐阳区县桥街道办公室装修工程,向时任合肥市庐阳区县桥街道办事处主任的陈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后该工程交由被告人王某承接施工;2012年,被告人王某为承包中菜市围墙工程、中菜市办公室装修工程,向时任合肥市庐阳区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陈某贿赂人民币8万元,后该工程交由被告人王某介绍的张某承接施工。另被告人王某为获得更多工程,并感谢陈某在工程承接过程中对自己的关照和帮助,先后在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向陈某贿赂人民币共计45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向陈某贿赂145000元。2014年5月29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原合肥市庐阳区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立案侦查,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陈某交代了被告人王某为获取承包工程,向其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项某的证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审计报告、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担任合肥市庐阳区财政局副局长、县桥街道办事处主任等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陈某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45000,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至被追诉前主动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事实,可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