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肖玉磊、梁燕、石永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玉磊,梁燕,石永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6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黄景伟,联社职工。被告肖玉磊,男,生于1982年。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淅川县志丹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燕,女,生于1987年。被告石永立,男,生于1977年。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玉磊、梁燕、石永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盈、黄景伟及被告肖玉磊、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永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肖玉磊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梁燕、石永立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肖玉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梁燕、石永立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肖玉磊、梁燕、石永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2年5月9日,被告肖玉磊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2年5月9日,被告肖玉磊签字的存款凭条一份。被告肖玉磊辩称,一、肖玉磊没有实际借款,不存在返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是与丹淅信用社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信用联社,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肖玉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13日,被告肖玉磊、梁燕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涛的对话录音一份,目的证明被告肖玉磊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受欺诈、违反国家和个人利益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肖玉磊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的信贷员存在严重违法行为;2、2012年5月9日,王西平签名的担保承诺书一份,目的证明王西平虚构肖玉磊的手机店进行贷款。被告梁燕辩称,担保合同是在不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的。被告梁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石永立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肖玉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肖玉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见到钱。被告梁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保证合同中“梁燕”的签名属实,但当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原告对被告肖玉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是张涛、肖玉磊、梁燕三人的对话,没有证明效力。因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肖玉磊”“梁燕”的签名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肖玉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且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定其为无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9日,原告的丹淅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肖玉磊提供2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梁燕、石永立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肖玉磊提供20万元贷款。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丹淅信用社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的丹淅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肖玉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的丹淅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燕、石永立亦应在被告肖玉磊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淅信用社系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发生的一切民事活动、权利和义务均应由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受,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不适格,被告肖玉磊没有实际借款及原告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玉磊、梁燕、石永立于2012年5月9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肖玉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梁燕、石永立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被告肖玉磊负担,被告梁燕、石永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