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天明、崔广均与张天明、崔广均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天明,崔广均,张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天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广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华。再审申请人张天明因与被申请人崔广均、张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天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张天华的反映,该借条上所载明的款项,实际未交付;其次,张天明是在2011年10月15日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的,而不是10月13日,此时,崔广均尚未交付款项。所以,一审认定是在2011年10月13日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崔广均在一审庭后提交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并没有张天华的签名签收,根本无法证明崔广均已向张天华交付了此承兑汇票。且张天华是急需资金周转而提出借款的,崔广均交付的却三个月后才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明显不符合情理,且汇票的票面金额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且根据《支付结算办法》,个人不能使用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现崔广均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向张天华实际交付了上述承兑汇票。一审判决仅凭崔广均前后矛盾的一面之词,即认定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明显错误。再次,民间借贷一般均是以牟利为目的,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本身就不合理;崔广均向张天华出借巨额款项既不主张利息,还多交付款项,少载明出借金额,明显不合常理。崔广均应当承担巨额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而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所谓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实际交付张天华,崔广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未查明张天明的担保责任期限。由于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期限应为从债权人主张之日后六个月。从常理来看,短期借款一般为三个月左右,崔广均不可能事先不向当事人主张权利,便直接起诉法院,这明显不符合情理。一、二审应当依法查明这一事实,如超过法定的担保责任期,应驳回崔广均要求张天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综上,张天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崔广均是否交付借款款项问题。借条是出借人的权利凭证,是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张天明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给付的承兑汇票不予认可,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崔广均将面额为176825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付款行为句容市信用合作社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条背面系该汇票复印件)一份交给张天华,而承兑汇票是银行提供信用保证的一种远期付款方式,持票人只要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即可以取得汇票的权利,不一定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故在汇票中不一定有持有人的名称。张天华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可以通过贴息的方式取得现金。崔广均已陈述了向张天华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并有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佐证,而张天华、张天明主张其在没有取得借款的情况下,先写借条后签字担保,有悖常理,且如果张天华、张天明的该主张成立,则崔广均提起本案诉讼近两年时间内,并未依法主张撤销该借条,亦不符合常理。故张天明认为崔广均未实际交付款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借条未约定利息的问题。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在本院听证中,双方确认借款17万元,不包含利息,故张天明认为崔广均出借巨额款项不主张利息明显不合常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三)关于张天明的担保责任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故担保期限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张天明认为,按常理本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左右,崔广均在向法院起诉前不可能不向张天华主张,但张天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张天明认为崔广均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担保责任期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张天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天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