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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064号自诉人黎某,男,汉族,1958年3月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个体经营,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县(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诉讼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务工,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县。自诉人黎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099.45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黎某表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业已履行完毕。自诉人黎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黎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黎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海珍审 判 员  黄诗祥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 鹏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