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桥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玉山与滕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山,滕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桥初字第52号原告李玉山,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士臣,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秀梅,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玉山与被告滕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玉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向被告滕秀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仝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徐士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山诉称,原告李玉山与于华相识多年,2013年7月13日被告滕秀梅以受于华委托为由,向原告李玉山借款3万元。原告李玉山于当日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滕秀梅向原告李玉山出具借条。因被告滕秀梅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李玉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滕秀梅偿付原告李玉山借款3万元;2、被告滕秀梅偿付原告李玉山逾期利息10800元。被告滕秀梅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山与案外人于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滕秀梅以通过于华介绍为由,从原告李玉山处借款3万元。原告李玉山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滕秀梅后,被告滕秀梅向原告李玉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滕秀梅于华日期:2013年7月13日”。因被告滕秀梅一直未还款,原告李玉山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滕秀梅偿付原告李玉山借款3万元,逾期利息10800元(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计算18个月得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玉山的陈述,并经原告李玉山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滕秀梅应根据借条载明的数额偿还原告李玉山的借款。因此,原告李玉山要求被告滕秀梅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山要求被告滕秀梅自借款次月起支付逾期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就借款约定利息,故自原告李玉山起诉之日起,被告滕秀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玉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滕秀梅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山借款3万元。二、被告滕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滕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