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春桥,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桥、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外做生意期间与她人关系暧昧,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4年12月起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是因我做生意亏损致家庭经济紧张,原告对此不满所致,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6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一段时期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以来,被告在外做工程期间,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她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2014年1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后,居住在其外公家,在此期间原告亦未与被告进行沟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阆中市裕华镇老土地场修建门面3间、住房两套,后出售门面房一间、住房一套,尚有门面两间、住房一套(共计190平方米)、“东风风神”牌川R086**车一辆、“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庭审中原告称,因修建房屋资金短缺在原告舅父处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借许先清1.6万元,熊青松1万元,被告则称,“东风风神”牌川R086**号小轿车以2.8万元的价格变卖他人,变卖价款除因该车违章扣分55分,交了罚款外,其余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在阆中市裕华镇老土地场修建的房子,因修建该房之土地系父母的,修建时约定,房子修好后与其父母各自一半,属于原、被告夫妻的已经变卖,尚存的房子属于其父母的。同时还称,在修建房子过程中尚有借其姑姑的款项3万元未还,欠钢材款6000元,欠沙石款5000元。原告对此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只因近年来被告在外从事工程建设,���会应酬较多,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未完全用心做事,而是借做工程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暧昧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消除误会,化解矛盾,被告主动改正不足之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完全可能和好的。为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