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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99号原告穆某某,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委托代理人卢桂明,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原告穆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于1993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因家庭琐事而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家庭着想一直忍让,但被告仍未改正自己的缺点。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不但经常打骂原告,而且对原告不忠有外遇。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且双方未有夫妻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荣华村庙湾子社的房屋一套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共同抚育子女,共同为家庭幸福而拼搏。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均居住生活在一起,被告在原告工伤及生病期间悉心照顾原告。后原告回打通负责修建房屋的相关事宜,被告仍在外打工挣钱。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有外遇等都不属实。因琐事小吵小闹是难免的,并非一人的过错,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希望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共同经营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0年相识恋爱,于1993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乙,于1994年4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丙,于1996年8月15日生育二女陈某丁,三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会发生纠纷,但之后仍能继续相处。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后因修建房屋,原告穆某某回家负责建房相关事宜,被告陈某甲继续在外务工。2015年2月12日,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荣华村庙湾子社的房屋建成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穆某某、陈某甲二人。2015年3月31日,原告穆某某以被告陈某甲经常打骂原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前述事实,有户口页、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近三年后自愿结婚,彼此较为了解,应当认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共同抚养子女,共同修建房屋,说明双方存在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夫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陈某甲表示希望双方改正缺点,共同搞好家庭,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谅解,认识和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为彼此着想,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穆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