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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张某。被告解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一个月内的农历XXXX年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到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解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解某乙。由于父母包办,仓促结婚,婚后对方性格极其暴躁,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合,在相继生下一儿一女,房子盖好后,对方并没有丝毫收敛,反而愈来愈烈,甚至动手打我,2013年11月18日因琐事将我伤至左耳膜穿孔,致使我在县医院住院7天。2014年3月又因父母挑唆用铁链条将我打伤至全身青紫,三天下不了床,我身体受到极度伤害,精神受到极大摧残,被迫回娘家住。与此同时,身份证、钱物、手机被其强扣,并将我衣物全部焚毁,致我身无分文。我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回被告家,他都不让我看孩子,又动手伤致我右肘5日不能动,就此感情彻底破裂,已对被告彻底绝望。出院后至今与被告分居达1年4个月之久,期间曾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果,无奈现决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解某甲、儿子解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夫妻新建北屋四间(位于解家寨)及其他(价值10万元);(2)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情况不属实,我感觉没必要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和,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其打伤至耳膜穿孔,2014年3月份又因父母挑唆用铁链条将其打至全身青紫。原告认为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称自己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跟自己分居是因为受原告家人和网友的干扰,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至其耳膜穿孔的主张,提供了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然该病历记载“患者2天前自己掏耳朵时不慎刺伤左耳”。对被告否认的其他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10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解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解某乙。还查明,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否认,称位于解家寨的4间北屋是自己父亲盖的并非共同财产,自己手中也没有原告所称的6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原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交往时间不长就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经过近一年的共同生活后双方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认为婚前双方有较充分的了解,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的时间,并生育了一儿一女,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对其两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亦表示了强烈的和好愿望,且婚生小孩尚幼,正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和关爱,以双方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和谅解,以对家庭、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连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