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与王妃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7号原告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为:华润五丰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互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维勇。委托代理人陈常敏。被告王妃存(互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符中建。上述原告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五丰米业公司”)与被告王妃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转移劳动关系确认书》,王妃存于1997年6月5日入职深圳市金泉米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深圳市金泉米业有限公司安排王妃存入职华润五丰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9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三、工作岗位:产品中心华南区工厂经理,后调整为产品中心华南区运营部助理经理。四、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五、工资结构:基本工资12000元/月。六、离职时间:2014年10月31日。七、王妃存仲裁请求:1、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153元;3、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168287元。八、仲裁结果:1、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153元;3、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08.43元。4、驳回王妃存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华润五丰米业公司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2、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153元;3、不予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08.43元。十、王妃存诉讼请求:1、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153元;3、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期、未休年假工资168287元。十一、本院裁决意见:1、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华润五丰米业公司称因王妃存担任工厂负责人期间因管理不善导致公司经济损失,公司认为其不具备管理调整业务后的工厂的能力,因此对其岗位进行调整,于2014年8月1日将王妃存工作岗位由产品中心华南区工厂经理调整为产品中心华南区运营部助理经理,月薪从税前12000元/月调整为10000元/月。王妃存陈述华润五丰米业公司调岗未经本人同意,且违反合同将其工资由12000元/月调整为10000元/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调整劳动者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备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中,华润五丰米业公司对王妃存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后,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由税前12000元/月调整为10000元/月,改变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调整岗位前后的工资水平差异较大,无证据证明经过王妃存本人同意,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润五丰米业公司主张的��王妃存管理不善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的行为存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亦无相应的条款可以予以追究王妃存的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华润五丰米业公司调薪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故华润五丰米业公司应向王妃存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2、关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王妃存提交了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打卡记录。因上述打卡记录每天仅有一次打卡记录,无法确定其具体上下班时间,且并无华润五丰米业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确认,华润五丰米业公司对上述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王妃存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妃存要求华润五丰米业公司支��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妃存要求华润五丰米业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假期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4、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华润五丰米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妃存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有休过年假,或进行过补偿,故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王妃存在庭审中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为551.7元×29天×150%=23998.95元。经本院核算,华润五丰米业公司应向王妃存支付2012年9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14344.72元,计算方式为:12000元/月÷21.75天×3天×200%+12000元/月÷21.75天×10天×200%。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华润五丰米业公司主张王妃存因个人原因于2014��10月31日离职;王妃存主张因华润五丰米业公司擅自调岗、降薪,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华润五丰米业公司未能提交王妃存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的相关证据;王妃存亦无证据证实其因调岗、降薪而向华润五丰米业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华润五丰米业公司应向王妃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0元,计算方式为12000元/月×17.5个月。王妃存诉求华润五丰米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153元,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华润五丰米业公司应向王妃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153元。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妃存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元;二、原告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妃存支付2012年9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14344.72元;三、原告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妃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153元;四、驳回原告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妃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玥(兼)书 记 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