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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琴与阙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阙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389号原告张琴。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琴诉被告阙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的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阙林明,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和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88.04元、营养费1980元(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器具费150元、误工费16000元(16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1044元(8044元+60元/天×50天)、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6434.04元,扣除被告阙林明支付的14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剩余112434.0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阙林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阙林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垫付了原告1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没有对应门诊病历和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医疗费应扣除,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部分;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未到鉴定时机,该鉴定也缺乏客观性,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事故后的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7时22分左右,阙林明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西环路由东向西出海泓大厦时与由南向北张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琴受伤。原告张琴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折,共住院18天,后在该院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多次,支出医疗费总计29588.04元。原告聘请了71天的护工进行护理,共支出护理费8044元。被告阙林明已垫付了原告14000元,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2013年8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阙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琴无责。苏E×××××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阙林明,该车在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其免责事项。2014年11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支队姑苏大队的委托对张琴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琴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予以一人护理120日,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00日应视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原告受伤前在苏州天舒丝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劳动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以现金发放。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2月4日病休,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再查明,张琴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3月16日在苏办理了居住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户口簿、居住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阙林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阙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琴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由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阙林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部分由平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阙林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9588.04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应予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但未向法庭申请医疗费关联性鉴定,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1980元(22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4元(18天×18元/天)。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120日,原告有71天是聘请护工护理,支出的护理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剩余护理天数原告主张每天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认定为10984元(8044元+60元/天×49天)。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非农户,故其主张要求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双方的事故责任及原告损伤构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8、误工费。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600元,受伤期间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6000元(1600元/月×10个月)。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52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未明确将该项作为免责事项,故将该项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10、残疾器具费15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5738.04元,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合计11132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892.0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4412.04元由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35738.04元,已履行1万元,还需赔偿125738.04元。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阙林明无需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阙林明已垫付原告14000元,为便于结算,该款由平保苏州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给被告,余款111738.04元赔偿原告张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738.04元,其中赔偿原告张琴111738.04元,返还被告阙林明1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张琴负担8元,被告阙林明负担10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28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