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成才与魏建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才,魏建虎,李昌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李成才,男,生于1980年2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隋建勇,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魏建虎,男,生于1974年1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昌芝,女,生于1972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才与被告魏建虎、李昌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才的委托代理人隋建勇,被告魏建虎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才诉称,2014年6月26日18时00分,被告驾驶鲁A822**号面包车沿济南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9公里+8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67.59元,住院伙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3783元,护理费2939.1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650元、鉴定费2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建虎、李昌芝辩称,请求法院根据责任认定,查清事故。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在提交事故车辆有效合同的驾驶证与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6日18时00分,被告魏建虎驾驶鲁A8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9公里+8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王兆泉、李成才、曹善敏、庞传才受伤,鲁A82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路政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建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兆泉、李成才、曹善敏、庞传才无责任。原告李成才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上臂右足部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头面部、右腕部、右肘部、左小腿等处),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4367.59元。原告李成才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鲁泗英、国峰进行护理。被告魏建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元。诉讼中,原告李成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至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李成才右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成才伤后误工时间为130天(包括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3、被鉴定人李成才伤后营养时间为55天(包括二次手术的营养期限),因目前尚无营养费评定标准,具体营养费以当地标准为准。4、被鉴定人李成才伤后护理时间为80天(包括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5、被鉴定人李成才二次手术费约为9000元人民币。原告李成才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民。鲁A822**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昌芝,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各一份。被告魏建虎、李昌芝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本次事故医疗费22222.5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鉴定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建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才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建虎、李昌芝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鲁A822**号车车主李昌芝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魏建虎因侵权所形成的赔偿责任应属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李成才的损失应由被告魏建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成才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4367.59元,其中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22222.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答辩中主张该报销费用不应再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22222.56元医疗费,并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被告魏建虎车上人员,根据被告魏建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答辩中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建虎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成才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67.5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右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30天(包括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本院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783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伤后护理时间为80天(包括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939.1元;5、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其伤后营养时间为55天(包括二次手术的营养期限),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6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才伤残赔偿金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魏建虎赔偿原告医疗费24367.59元、伤残赔偿金12240元、误工费3783元、护理费2939.1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65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57509.69元,扣除被告魏建虎已垫付的13500元,剩余44009.69元由被告魏建虎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魏建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治强审 判 员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