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昕(一般代理),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富颖,经理。审理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经对账,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已实际拖欠货款259177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91776.10元及律师代理费155500元。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都浩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法人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3、供货清单四张;4、原告与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曲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与2015年2月8日印发的曲时纪字(2015)2号﹤会议纪要﹥一份;2、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曲阜项目部就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1#厂房的﹤开工申请报告﹥;3、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曲阜项目部致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的﹤临时设施费﹥请示;4、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项目部的﹤收缴电力设备使用费的通知﹥;5、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曲阜项目部致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6、建设方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建方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就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7、纵兆宝与陈绍强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结算方案﹥一份;8、老费所建小院结算交接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建设方与承建方就工程开工、结算、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方面的问题,与被告拖欠原告的砼款没有关系。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5日,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曲阜新区分公司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曲阜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曲阜项目部购买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曲阜新区分公司预拌混凝土用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曲阜项目部施工的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阜工业园综合厂房一期项目及综合楼施工建设。双方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及义务、供货量的核实确认、违约责任及货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供需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的标的单价和需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第2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砼浇筑到9000至10000立方时,结算砼款总额的80%,下一个9000立方结算砼款时,付清上一个9000方余留的20%砼款及当个9000方砼款的80%,以此类推。工程后期不足9000方砼时,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工程主体完成后贰月内结清全部砼款。”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供方原因中途停工等多种原因,导致需方停止使用供方混凝土时长超过两周时,需方应自停工之日起壹个月内可分期付清未结价款。”第2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需方不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后供方可停止向需方供应混凝土。”第八条第1项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供方向需方提出停止供应通知,并停止供应砼,需方在七天内仍未付款的,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供方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的代理费等间接损失。”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单价确认(附件)﹥,约定了具体单价。2014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将原合同指定的需方工地现场签字人员李纪明、肖忠,再增加两人骆中友、李纪明,增加了部分规格砼的单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工地运输砼。合同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30日、12月29日、2015年1月8日确认签订﹤供货清单﹥,最后双方确认被告累计欠款2591776.1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91776.10元及律师代理费155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曲阜项目部未按上述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条件成就,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曲阜项目部亦未清结价款,应承担合同第八条第1、3项约定的违约责任。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曲阜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义务应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曲阜新区分公司亦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主体原告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承担。总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91776.10元;二、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货款2591776.10元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辛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