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法委赔立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丹阳荣育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荣育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苏法委赔立字第002号申诉人:丹阳荣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法定代表人谢耀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申诉人丹阳荣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育公司)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4)宁法委赔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南京中院应当受理其赔偿申请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荣育公司与被执行人梁秋屏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中院执行。2007年10月18日,南京中院作出(2007)宁执监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白下法院)执行。后荣育公司向原白下法院提交限制被执行人梁秋屏出境申请。2013年3月,原白下法院给荣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函中称:“2012年在对梁秋屏进行续控过程中,由于案件具体经办人未能及时向有关部门送达续控材料,致梁秋屏于2012年7月9日离境返回台湾。”后来,原白下法院并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2013年12月11日,荣育公司以邮寄方式向秦淮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因秦淮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荣育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4年6月10日,南京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荣育公司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作出(2014)宁法委赔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当事人损害的,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案中,由于原白下法院执行局2013年3月在给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并赵言辉律师的函中称,2012年在对梁秋屏进行续控过程中,具体经办人未能及时向有关部门送达续控材料,致梁秋屏于2012年7月9日离境返回台湾。因此,荣育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南京中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立案受理。南京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荣育公司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法委赔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