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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在昌图县昌图镇二道村被告人薛某父亲薛某某家,于某某(被害人)驾车到薛某某邻居袁某家串门途径两家胡同时,因胡同里薛某某家堆放的垃圾影响于某某车辆通行,于某某与薛某某夫妇发生口角,被告人薛某见状用拳脚打击于某某头面部等处致于某某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3mm,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照片、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薛某某、赵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