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长春与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春,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郭长春。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工业区(温岭市大江商场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劲松。原告郭长春与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长春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鞋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一家从事鞋类生产、销售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的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扣,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郭长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长春与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长春货款59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百度搜索“”